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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的使用要求

  电子数据的使用要求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司法解释: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手机短信、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等等电子数据,已经名正言顺地成为一种法定的、独立的证据类型。
  
  法庭要采信电子数据,需具备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保证数据完整性
  
  比如在保存、出示qq聊天记录时,应当保存完整的,能够反映整个事件来龙去脉的记录。数据越完整越令人信服,效力越高。
  
  2、一般要有其他证据佐证
  
  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存在一些先先天缺陷,比如容易被删改、手机或通讯工具(qq、微信等)使用人未经实名登记或者不能排除被盗用的可能性,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因此要尽可能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如汇款单等纸质凭证与之相印证,让本来孤立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方能保证其真实性。
  
  3、可以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比如,为防止手机短信灭失,在收到手机短信后、提起诉讼前,可将手机短信进行公证,且这份公证具有法律强制力。
  
  4、可申请证据保全
  
  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以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为避免手机短信灭失,故在提起诉讼后,便可立即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5、出示电子证据的注意事项
  
  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电子邮件应说明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
  
  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诉讼中应注意对网页证据的保全,可通过公证、摄像、下载等形式固定网页。
  
  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网页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进行鉴定,从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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