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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收养法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情形

  违反收养法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情形
  
  一、违反收养法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情形
  
  1、违反收养法基本原则的收养行为无效。
  
  违反收养法的原则,是指违反收养法规定的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以及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这些原则都是收养法的基本宗旨,如果收养行为违反这些原则,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2、违反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
  
  收养行为成立的实质性要件,是指收养法规定的关于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资格条件。我国收养法对于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资格条件均作了严格的规定,除某些特殊的收养行为根据收养法另有的明确规定可以不受某些条件的限制外,一切收养行为均须遵守这些条件,收养行为一旦违反这些实质性条件的规定,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3、违反收养法规定的程序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
  
  收养行为成立的程序性要件,是指收养法规定的成立收养行为必须进行的程序要求,主要是指收养登记的有关规定。根据新修改的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根据收养法规定的原则和实质性的条件要求,达成了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而且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一般性规定,只要未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合法的收养关系就尚未成立。
  
  政府主管部门的登记可以增加收养关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预防、减少纠纷,所以收养法对于登记成立的规定是合理而必要的,世界各国对于收养行为均采取登记成立的原则。
  
  二、相关规定
  
  《收养法》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关系的成立,首先要建立在当事人都满足了《收养法》中规定的条件,其次还必须要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或者进行公证手续,否则的话成立的可能仅仅是事实收养,这样的关系下其实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都是有问题的,产生纠纷的时候也有很大可能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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