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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追回财产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一条是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可撤销的行为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是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可撤销的行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是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的规定。无论是可撤销行为还是无效行为,其被撤销后或者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那就是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至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例如,第三人无偿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应当将财产返还债务人;债务人对于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接受清偿的一方应当将所获得的清偿返还债务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接受财产的人应当返还该财产。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有关行为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后,第三人因上述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债务人。但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归于管理人,因此,赋予管理人追回被非法转移或者处分的债务人的财产的权利,有利于充分、有效地保护债务人财产,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有权”意味着当管理人认为追回他人非法取得的债务人财产成本过高,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增加时,可以放弃追回。
  
  二、财产具有什么特点
  
  (一)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任何人不经财产所有人的许可不得使用该财产,否则就是非法侵犯权利;
  
  (三)财产所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诸如公司这样的法人。
  
  我国的《民法通则》对上述的内容有明确的规定。
  
  在管理人追回财产的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准备充分有利的证据为其财产追回加大可能性。同时按照合法途径进行追回财产的,第三方应当服从其决定,并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将管理人的财产送回。当然财产的所有者也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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