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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合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分公司合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公司合同变更是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的主体不变,内容改变,合同变更并非消灭原合同、设立新合同,而仅仅是在原合同继续存续的基础上对原合同某些权利义务的内容作出修改,学说认为变更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合同变更的“同一性”决定了合同的变更只能是内容的改变而不包括主体的变化。如果是主体的变化,则变更后合同失去了同一性,相当于合同的转让,主体改变后的合同与改变前的合同本质上是两个合同。二、合同变更的类型合同的变更属于法律关系的变更,遵循法律关系变更的一般规则,即合同的变更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包括法律行为以及法律事件。在合同变更中,法律行为包括双方法律行为以及单方法律行为,而法律事件则包括依裁判变更和依法律规定变更,以下分而述之。依法律行为变更(1)依双方法律行为变更合同变更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然地可以依双方法律行为发生,即《民法典》第五章规定的协议变更。(2)依单方法律行为变更一般而言,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1款),但有两种例外情形。其一,一方依己意变更合同内容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或不利后果,形成权的行使即为此种情形之著例,另外,如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了当某种情形出现时一方可以变更合同,则当此情形出现时,一方可直接依据合同约定单方变更合同条款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其二,一方依己意变更合同虽无法律支持,但在其执意变更时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例如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但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依裁判变更依裁判变更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裁决来对合同进行变更,但最终是否变更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决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裁判变更有如下几种类型:一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于此种变更权或撤销权的存在会使得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而有存续期间的限制。当代社会可能很多的人员对于分公司所拥有的一种权利并不是特别的清楚,他们所认为的分公司就是完全的依附于总公司而存在的,所以也就是他们的一个部署的机构不能够独立的享有权利,这种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它可以进行合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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