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中关于误工时间的主要法律规定
我国当前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中关于误工时间的主要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简称1988司法解释)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0司法解释)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3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上三规定均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效力层级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优先适用,而在实务中,最经常援引的也是2003司法解释,然2003年司法解释规定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情况下,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却有众多值得商榷之处。
二、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理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并没有阐述误工时间计算以定残日前一天为界限的理由,学界普遍认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的依据是因为残疾程度与劳动能力损失程度密切相联,劳动能力的缺失自然产生误工,残疾赔偿金实质上或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就是对误工损失的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因就医治疗而发生的收入减少,这是受害人在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收入减少,应由误工费这一项目来进行赔偿;二是因伤害造成残疾、死亡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这是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劳动就业机会所导致的将来的收入减少,应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定残或死亡前赔偿的是实际收入的减少,定残或死亡后赔偿的是将来收入的减少。因此,对着眼于将来收入减少的费用项目来说,其费用标准应当在该费用项目产生之时来确定,也就是定残或者死亡时来确定。故一旦定残后,误工费就被残疾赔偿金所填补,如果在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计赔误工费,就属于对同一损失的重复赔偿,对侵权人明显不公平。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但因为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所采取的计算方式(或理论基础)不同,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哪次鉴定时间作为确定定残日会局部影响到受害人获赔数额。《人身损害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规则是以定额化赔偿为理论基础制定的。定额化赔偿,即所有构成相同残疾等级的人,不区分城镇或农村居民,不论其性别、就业状况、收入差距都享受同样的计赔标准。《人身损害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规则是在差额化赔偿理论与定额化赔偿理论相结合的基础上制定的,并且以差额化为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规定,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三、审判实践当中出现第一次伤残鉴定后,对方提出异议最后又重新作出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误工时间的区间如何确定
第二次鉴定虽然取代了第一次鉴定结论,但如果两次鉴定受害人均构成伤残,仅仅是伤残等级不同的情况下,第一次鉴定受害人构成伤残的事实应该可以认定的。1,第一次鉴定时受害人未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应以治疗终结后第二次鉴定时间来确定误工时间。2,第一次鉴定时受害人治疗终结,对方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1)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是一致的,那么误工时间应当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2)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不一致,那么误工时间的计算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第二次伤残等级比第一次伤残等级高,误工时间的计算应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为宜。如果第二次伤残等级比第一次伤残等级轻,误工时间的计算应算至第二次定残的前一日为宜。以上,就是关于定残后的误工费还算不算问题的相关回答。从以上信息可以获知,一般定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对于定残后的误工费,国家相关政策并没有规范解释。但是,我们也要在这里提醒一下,在外工作一定要注意人身安全。
总结:我国当前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中关于误工时间的主要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简称1988司法解释)第143条:受害人的...#南京律师 #南京债务律师 #南京离婚律师 #南京刑事律师 #www.nj6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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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微微律师
副主任 主办律师 执业5年
19850716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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