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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适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

  被告是否适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一、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于2006 年11 月30 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的《关于立案审判专业化的若干问题》一文明确提出,在办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应当加强对被告资格的审查,一案有数个被告的,应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应加强对诉讼证据的审查,防止当事人以与本案争议无关的证据误导法院。
  二、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规定
  管辖权异议系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前提是当事人所提异议属于管辖权异议。如果异议内容本身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则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裁定驳回的条件。对于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应予以释明后以口头答复形式驳回其异议申请。
  随着人们法律知识的增长和律师对诉讼案件参与率的提高,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管辖异议权的行使日益增多。通过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基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如“法庭设备设施简陋”、“其他法院绿化环境更适宜”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占了80%以上,以“主体不适格”、“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等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多有发生。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以期拖延结案时间而提出无理的管辖权异议的现象日益严重。这不仅使管辖权异议制度偏离了设计初衷,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此,法官提示,当事人应树立起诚信诉讼和文明诉讼的法治观念,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
  以上是关于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和管辖权异议审查等相关规定的解答,地方法院为行地方保护,以被告是否适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为由,驳回被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的事件越来越多,造成了相当不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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