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合同约定,为保证合同顺利执行,要求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一笔款项作为信誉保证金,保证金合同内容完成后返还,如不能完成,视为违约,没收信誉保证金。那么这类保证金性质是违约金,还是定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而此类保证金符合“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约定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和“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的法律特征。其次此款为在缔约后先于履行行为即已交付的款项,符合定金特点;此时尚不存在任何履行行为和违约事实,遑论“先行支付违约金”。且已经依约支付保证金,符合定金合同成立的要求。尽管合同没有约定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都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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