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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吗?

  一、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吗?
  
  程序法是正确实施实体法的保障,审判活动则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综合运用。
  
  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二、相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并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在审判人员入庭时,请全体人员起立。
  
  第九十九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并传唤当事人到庭。
  
  第一百条 审判长查明当事人的姓名、民族、籍贯、出生地、出生年月日、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对被告人还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种类、时间;
  
  (二)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
  
  (三)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第一百零一条 审判长公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庭公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第一百零三条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和依法委托他人辩护;
  
  (三)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
  
  (四)当事人、被害人、辩护人可以相互辩论;
  
  (五)当事人和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六)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应当保证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更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或者限制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
  
  第一百零五条 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公诉人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并依照本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八条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当庭驳回后,继续法庭审理。如果申请不担任本案审判长的院长、庭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审判长应当宣布记录在卷并继续法庭审理。在闭庭后审判长必须向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报告。
  
  准予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一百零六条 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告知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法庭秩序。
  
  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可以当庭进行教育,不中断法庭审理;
  
  (二)对严重违反法庭秩序,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警告无效的,审判长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可以指示法警将他带出法庭,但不中断法庭审理;
  
  (三)宣判时,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警告制止无效而被责令退出或者强制带出法庭的,可以缺席宣判,但在宣判后应当告知宣判内容并将判决书送达该当事人;
  
  (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由审理本案的法庭直接审判。
  
  关联法规:
  
  第一百零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第一百零八条 审判人员就下列内容审问被告人:
  
  (一)是否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
  
  (二)承认犯罪的,其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参与犯罪的人员、造成的后果,以及犯罪的动机、目的和犯罪后的表现等;
  
  (三)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四)赃款、赃物的来源、数量及去向;
  
  (五)全部或者部分否认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
  
  (六)其他有关罪与非罪、社会危害程度及影响定罪处罚的情节;
  
  (七)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和必然给被害人造成损害,被害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无过错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八)其他需要审问查明的事项。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对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审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零九条 在审问被告人时,公诉人要求讯问被告人的,应当经审判长许可。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他们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对被告人发问。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条 被害人出庭陈述的,审判人员先查明被害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然后由被害人就案件事实作全面陈述。审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后,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向被害人发问,但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因死亡、重病、或者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可的特殊原因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到庭后,审判人员先查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被害人以及与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再进行询问。
  
  由于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都需要按照流程审理刑事诉讼案件,故而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若司法机关不按照法定的流程审理案件,那么审判结果是不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若由于其他司法机关监管不力,造成此类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使得发生冤假错案,直接相关当事人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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