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公路延伸殃及村民 补偿不合理依法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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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公路延伸殃及村民 补偿不合理依法抗争【案情简介】 侯某等三人系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搬倒井村村民,一直在本村居住,并且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015年11月份,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用地通知,称因二环东路南延工程用地的需要,侯某等三人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之后经常有不明人士对房屋进行监控,期间村委会及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到家沟通补偿问题,并没有任何身份证明手续。并且进行言语恐吓,称如果不签协议,要强拆房屋。 2015年12月6日上午9:00左右,侯某等三人的房屋遭遇不明身份人士强拆,侯某等三人家中所有物品毁于一旦,其中家具、家电、现金等物品损失惨重。侯某等三人受到惊吓,侯某等三人爱人拨打110向当地公安进行报警求助,然而当地公安未对侯某等三人所遭遇的违法强拆事件进行立案调查,致使侯某等三人至今无家可归,生活无法保障,损失无法弥补。 【及时维权】 因为二环东路南延、二环南路东路快速路建设是山东省、济南市重点工程,因此济南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线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因此,侯某等三人在察觉政府可能采取强拆手段前,及时委托了拆迁律师。为了达到逼迫搬迁目的,2015年12月4日,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要求侯某等三人于贰日内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出土地。 拆迁律师经分析认为,被告所作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严重违法,在第一时间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法院归纳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1.三被告作出的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影响?2.三被告作出的通知是否合法? 【庭审激辩】 激辩1:三被告区政府、国土局、街道办作出的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影响? 被告区政府、国土局、街道办律师辩称:涉案通知书是一般督促行为,并未对原告权益产生影响,且该通知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对原告权利义务未产生改变。而原告侯某等三人代理律师刘光明认为:首先,被告所做的通知并非督促行为,该通知对原告新设定了2日内交地的义务,对原告已经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这两项权益造成减损,因此该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其次,三被告作出通知是基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行政授权,属于行政职权的一种。再次,原告房屋也在通知作出后2日内拆除,从客观事实上印证了该通知的强制性。因此原告与三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具备直接的利害关系,该通知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该通知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终法官当庭采信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认定三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激辩2:三被告区政府、国土局、街道办作出的通知是否合法? 刘光明律师从三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角度进行了激烈辩论: 首先,被告一市中区人民政府、被告三兴隆街道办事处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是作出限期交出土地通知这一行政行为的法定机关,被诉通知作出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二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并不属于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样无权作出被诉通知。因此,三被告作出被诉通知的行为明显违法。 其次,本案原告侯某等三人作为被征收人并不符合作出被诉通知的法定条件,三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存在严重的手续缺失。原告作为本分老实的农民,自始至终不存在违反法律的任何行为。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法律行为的相应证据,因此在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并不符合作出被诉通知的法定条件,三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属于滥用法律以到达逼迫原告搬迁的目的。 再次,也是本案的核心关键:三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并未取得合法的征地审批手续!经法庭审判长当庭询问,三被告均陈述:涉案二环东路南延、二环南路东路快速路项目的土地并未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涉案土地的性质也并不是国有土地。也即是说三被告在土地未征收的情况下就开始违法实施征地行为,并要求原告交出土地,程序严重违法,数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 最后,三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并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三被告在作出被诉通知前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因此三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存在严重的程序缺失。 【法理解析】 行政机关在履行征地实施行为,以及作出约束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时,应当取得法律的明确授权,基于“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三被告在涉案土地未依法征收的前提下,为了达到逼迫原告等村民搬迁的目的,草率作出通知于法无据。属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和超越职权行为,并且应当为此承担违法行政所带来的违法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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