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的进步有哪些?
(一)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
新法与旧法相比较,将旧法第2条中“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删掉了“违法”二字,这意味着国家赔偿由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向违法和结果并行的多元归责则体系转化,违法归责原则在实践中的确便于操作,不过却会造成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虽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况,但是有明显的过错和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时也被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这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修订后的多元归责更加合乎情理。
(二)“踢走”了申请国家赔偿门槛。
在旧法中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赔偿义务机关承认自己犯下的错误是一个相当艰难的过程,所以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会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老百姓追赔之路费尽周折。新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这样在程序上简化了赔偿请求的渠道环节,个人申请国家赔偿更加便捷。
(三)平衡举证责任。
根据新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利,有利于规范刑讯过程,这一点是国家赔偿法的重大进步。
(四)拓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纳入了精神赔偿。
新法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旧法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却没有明确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旧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新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致其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进入国家赔偿,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是彰显人权保障的法治进步。(五)增设程序条件。旧法中程序性规定偏少,这样易造成有关部门互相推诿,案件久拖不决。新法增加了申请书签收制度和期限性规定。如,新法第1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这些程序性规定,能够积极推动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国家赔偿法的不断改正,正是体现了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进步,在无数的案件中找到法律的欠缺并且进行修改,充分维护了我国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虽然最近的国家赔偿法还是有着不足之处,但是相信在以后一定会越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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