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制度
自1996年现行刑诉法实施以来长期司法实践表明,监视居住在执行中确实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监视居住成为“变相拘禁”、“变相羁押”。这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为严重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在司法实践当中,绝大多数的监视居住,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住所”,一律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即在办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办案点”或指定的宾馆、招待所执行,犯罪嫌疑人24小时有人看守,一举一动全在办案人员的监视之下,基本上失去了人身自由,这时监视居住的严厉程度犹甚于拘留和逮捕。
二、执行机关错误。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表明监视居住的唯一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实践当中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往往没有按规定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是自己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三、执行期限较为混乱。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条规定比较模糊,到底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各自适用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六个月,还是指公、检、法适用监视居住的总和期限是六个月,不清楚,如按各自适用的期限计算则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可达到18个月,如按总和期限计算则很难具体分配每一机关适用的时间。因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理解上出现了较大偏差,从而造成了执行期限上的混乱局面。遇到相关问题,欢迎联系史微微律师,手机:19850716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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