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一、证明标准具有阶段性
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要经历起诉、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到最后的判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阶段,对一个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证明标准是资格的审查和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对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做要求。此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证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改,是对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要求,强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的证据的审查和原审证据认定方面的审查,不同于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证明标准阶段性的特点。
二、证明关联性要高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比如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明需要提供产权证、土地所有证等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明。这需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不允许在不动产产权归属上适用可能属于这个也可能属于那个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证据事实中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设定较低的证明标准。
三、证明符合客观事实
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完全相同,即“案件事实过程清晰,证据准确充分”,但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已对这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质疑。多年来,我国学者一直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为证明标准的基本观念,司法实践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寻求案件的原貌。受此学说的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间接体现出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譬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款既是对审查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是对审查证据的实质要求,形式方面要求审查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实体方面要求全面、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审核,即要求达到“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此两处规定也分别从反面和逻辑结构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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