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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反诉的规定是怎样的?

并非所有的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方都是有犯罪行为的,也并非所有的原稿就不需要承担刑罚,为了保护各方的权益,我国现行法规定,在原告案件的基础上,被告可以就自己发现的对方实施的犯罪行为提出反诉,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法反诉的规定是怎样的?
  
  
  
  
  一、刑事诉讼中的反诉具体有哪些规定?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2、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提起反诉必须具备4个条件:
  
  (1)反诉的对象只能是本案的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范围;
  
  (4)反诉最迟在自诉案件宣告判决以前提出。
  
  3、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反诉一经成立,人民法院即可与自诉案件合并审理。在这种互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既是自诉人,又是被告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如果自诉或反诉一方申请撤回起诉,法庭在同意一方撤回起诉后,对未申请撤回的诉讼应继续审理。如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判处刑罚,应根据各自应负的罪责分别判处,不能互相抵消刑罚。
  
  二、我国反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涉及到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满前提出。
  
  (二)司法实践中的错误做法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观念上存在误区,致使反诉在适用中恣意丛生。错误地适用反诉制度,会给民事诉讼的实践带来不同的危害,挫伤当事人对程序正义的信仰。法院将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置之不理,可能导致法院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两个互相矛盾的判决。当前,为数不少的法官忽视反诉制度特有的功能,以分别审理取代合并审理,认为两者无实质差别,其为本诉被告所提供司法保护的效果是一致的。这表明: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权与反诉权之间的关系在法官的观念中还远远没有实现平衡,重起诉轻反诉的观念在我国司法领域一直占主导地位。对此,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哈利?爱德华兹作为一个身处局外的内行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法官几乎总是考虑原告的利益、需要和权利,而且几乎都假定被起诉的人肯定做了什么错事,这一点令我震惊。从目前民事审判的惯常的做法来看,法官随意地将反诉与本诉分离的情况屡见不鲜。
  
  三、完善反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实现诉权平衡
  
  在起诉权与反诉权的平衡配置方面,强化反诉原告诉权的保护性功能。诉权的保护性功能,是法律设定诉权的目的,也是诉权的第一功能。在反诉程序的设计思路上,同样应将反诉的自我保护功能置于诉讼权能的首要位置;强化反诉原告诉权的对抗功能,实现反诉在诉讼中的对抗、抵消作用。在反诉权与审判权权能之间的平衡方面,在我国,以往学术界和审判实务界往往将反诉的分类视为单纯的理论问题而忽略其应用价值,将反诉的分类与其各自的功能相分割。而且在理论和立法上,对反诉的分类过于单一,仅仅限定于从形式上划分。
  
  反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按照诉权理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这样当双方当事发生纠纷时,本诉原告可以通过起诉使利益得到补偿及恢复,但是作为本诉的被告如果在纠纷中的利益受损的话,由于反诉权的剥夺或未能有效行使而将会导致合法权益的侵害。另外,由于中国素有重实体轻程序、重起诉轻反诉的倾向,这样造成被告在法官面前地位总是低于原告,因此有必要平衡法官与被告之间的权能。为了平衡诉权,确保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因此完善反诉制度就成了必然的选择。
  
  (二)保证诉讼效率
  
  一个诉讼程序一旦开始就意味法官等诸多司法资源被案件束缚,因此通过把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可以节省法院和法官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减轻他们的工作负荷,实现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对于当事人同样如此,可以避免因一个纠纷而出现两诉讼的情况,这样同样符合当事人的要求。因此在讼事日增的当前完善反诉制度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就会成为必然的选择。
  
  (三)建立规范的诉讼秩序
  
  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也在于纠纷的解决和维护秩序,完善反诉制度也正是建立规范的诉讼秩序的需要,同时完善反诉制度也有利于规范的秩序的建立。
  
  我们可以知道,反诉行为只能发生在自诉案件之中,提起反诉必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人民检察院是不会受理反诉请求的,且需要注意的是,若在审判结束之前,当事人依旧没有提出反诉请求,那么将会丧失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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