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之诉的管辖
为了便于了解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情况,便于查明是否存在无效原因或可撤销原因,以及为了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稳定性,对于婚姻无效之诉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必要作出特别规定。第一,应当以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基本依据。具体来说,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来确定这两类诉讼的管辖:(1)夫妻有共同住所地的,应当由夫妻共同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依据《民法通则》地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因此,夫妻共同住所地就是指夫妻的共同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在多数情况下,夫妻是有共同住所地的,所以无效婚姻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原则上应当由其共同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夫妻虽有共同住所地,但共同住所地与共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或者夫妻没有共同住所地,但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由其共同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3)夫妻双方现在没有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但夫妻一方的住所地与夫妻双方的最后共同住所地或最后共同经常居住地同属一个基层法院的辖区时,则应当由该法院予以管辖。这一管辖标准的法理基础同样在于,应当尽量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法院来管辖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以便妥善地解决这两类案件及其他相关事项。第二,不能按照上述共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时,如果夫妻一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与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所在地同属一地时,则应当由该地的基层法院予以管辖。这一管辖标准的理由在于: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必定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教育等问题,规定由与未成年子女同住一地的夫妻一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这两类案件,便于在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同时,统一解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一系列问题,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第三,不能按照上述标准来确定管辖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这里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夫妻一方提起诉讼时,应当由其配偶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管辖。另一种情况是,对于婚姻无效之诉,由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则夫妻双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皆有管辖权,第三人可选择向夫妻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是,如果有两个以上的第三人分别向夫妻双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的,则案件应当由最先收到起诉的法院予以管辖;如果两个法院于同一天收到起诉的,则应当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第四,在依据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时,如果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则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住居地法院管辖。第五,夫妻一方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或撤销婚姻之诉,但双方在国内均无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从而不能按照上述各项规则来确定管辖时,则应当由被告在国内现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没有现居住地或现居住地不明的,由原告在国内现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果夫妻双方在国内均无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居住地,则应当由双方在国内的最后共同住所地或最后共同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无最后共同住所地或最后共同经常居住地的,由夫妻一方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或最后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第六,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另一方为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的,对于婚姻无效之诉或撤销婚姻之诉,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具体的管辖法院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上述不同的规则予以确定,但在实体法方面,则应当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夫妻双方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但在我国定居的,一方起诉请求我国法院认定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但在实体法方面,也应当适用其婚姻缔结地法律。综上所述,我解决无效婚姻,都是采用婚姻无效制度的,通过无效婚姻制度,追究违法结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宣布其婚姻无效。婚姻当事人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内提起婚姻无效之诉。
婚姻无效管辖是非常的有必要的,因为这样可以是对于每个人意愿的考虑,有些可能存在欺瞒现象,导致其中一方想要申请婚姻无效。其实这不仅仅是出于对当事人双方的保护,也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婚姻管辖也是为了维护婚姻的严密性,所以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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