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委托通则的规定是怎样的?
一、司法鉴定委托通则的规定是怎样的?
完善了鉴定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制
1、原办法规定,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鉴定意见书上复核人签名,有的则无。
2、修订版《通则》第三十五条则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相比,修订版《通则》施行后,复核是必经程序,复核人必须在鉴定意见书上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否则就会导致鉴定意见的效力因欠缺这一必要程序而受到重大影响,甚而无效。
二、重新鉴定更加规范
1、重新鉴定时,另行委托鉴定机构是原则,仍委托原机构是例外。
2、接受委托的重新鉴定机构的资质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
3、负责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4、重新鉴定的复核程序中,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为其指导原则,但不是必须。
增加了规定鉴定意见书的补正规则
(一)补正限于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2、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3、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二)原鉴定意见书上补正是原则,另行出具补正书是例外。且也应当有一名以上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
(三)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首先在这个通则部分司法鉴定的一些机构资质进行了规定。还有就是增加的一些内部监督机制的规定,并且还增加了规定,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的基本原则,比如说补正的一些范围,包括图表或者图像不太清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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