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医疗纠纷专家证人可行性如何?
深圳作为我国经济发达地区,拥有者快速的经济发展,外地人口聚集。其中医疗纠纷的案件屡见不鲜。我们为了更好的维护和解决医患纠纷和矛盾,更好的协调双方的矛盾。 深圳医疗纠纷专家证人 制度的建立和可行性讨论开始进行,这是一次探索,是我们对于这一根深蒂固问题的解决实验,今天我们带您了解一下。
一、深圳医疗纠纷专家证人制度简介
专家证人制度是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这一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与英美法系所采取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相适应。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做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一规定与之前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07年做出的修改均未做出类似的规定)。这也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过程中吸收国外经验,结合本国国情,科学立法的趋势。
二、深圳医疗纠纷专家证人的必要性
1、“双轨制”导致设置混乱
我国目前对于医疗责任的鉴定采取的是“双轨制”模式,即各级各地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各地司法部门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部分政法院校、医学院校所属的科研机构负责进行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即司法鉴定。在2002年9月1日以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的年代,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说成是叔叔给侄儿鉴定。总之一句话,自家人给自家人鉴定,自家人总会照顾、偏袒自家人,鉴定缺乏公正性。
司法部门所属的鉴定机构长期服务于审判实践,且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学会相比能够更好的协助法官进行审判。但是这一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其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机构设置的混乱,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难免出现鱼目混珠、泥沙俱下的局面。另外,由于鉴定机构和司法部门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难免出现自诉自鉴的现象。也会给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带来选择的困惑,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2、鉴定人缺乏独立性
按照现有规定,自然人是没有鉴定权的,即鉴定权只属于鉴定机构整体,鉴定人必须受聘于鉴定机构才有资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署名权也属于鉴定机构。这样做的优点在于增强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但是,这样一来,间接的打击了鉴定人的积极性,在鉴定人的资质认证方面也增加了困难,在目前商业化盛行的背景下,有的鉴定机构为了提高鉴定效率,增加利润,不惜聘用无鉴定资质的人进行鉴定,使得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都大打折扣。另外,鉴定人不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也给其推脱责任提供了机会,当鉴定结论出现问题时,往往会出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的状况。
看病难是中国老百姓仍不能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又极大的影响这民众的幸福生活的指数,是我国民生建设的一个重点。深圳医疗纠纷专家证人制度的探索,经过了对中国现行的存在的医患关系问题和医患怪现象的研究,针对中国的国情提出来,希望有助于解决这一个植根多年的问题,具体咨询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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