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责任法包括哪些 由于医疗损害对患者的精神、身体都存
由于医疗损害对患者的精神、身体都存在非常大的伤害,如果受害者一方了解医疗侵权责任法,就能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并要求医院做出合理的赔偿,让犯错的医生付出代价。律师我们将为您介绍医疗侵权责任法包括哪些?
侵权责任法 医疗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 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 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 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 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 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法律条例的解读
从专业律师的角度,及时解读新规定的含义,有利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和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有利于法律的具体实施。
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是法律考量的因素
以往,我国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 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医疗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至少要具备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基本要素。法律考量的也正是这 两大问题。在国外比较通行的做法并不要求证明存在“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 之间的因果关系”排除在法律考量的范围之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1、一些病历资料成为法定证据,不可被鉴定替代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 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 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往,在诉讼中,医方经常主张病历需要由懂医的人员(医生)来鉴定。鉴定之后,病历就不具有单独的证据价值。这为无人签名负责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设置了被 操控的空间。《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 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充分必要证据。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也不可用任何方式的鉴定来替代。
二、未尽到说明义务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 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 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些有创治疗领域,只要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证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说明义务和患者受损害成为 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
2、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今后的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将是法律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以及 患者受损害,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
3、违法就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法本来就是严重的过错。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 错。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 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4、做病历“文章”就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 错”。
在以往的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维 权的现象带有普遍性。这些做法损害了医疗形象,加大了医患关系的对立,加剧了医患矛盾,也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侵权责任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了这两种违法行为的侵权法律后果: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 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5、医疗用品缺陷责任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有着这样的含义: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输入患者体内的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 行赔偿的担保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6、医疗机构免责的条件
医疗机构单纯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由于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由于受当时的医疗水 平限制难以诊疗等原因,即使存在患者受损害的后果,也可免责。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对此作了规定。
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
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经过患者亲属的签字才能实施抢救。以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此规定不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 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法律赋予医疗机构履行 必要程序后的单方行医权,也排除了医疗机构非经患方签字而拒绝抢救的理由,医疗机构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这与《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衔接了起 来,是对执业医师法的发展。
7、客观病历上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一些种类的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 务。
这些客观病历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8、隐私保密义务和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9、不得实施过度检查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10、医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经过上文的解读,您应该对 ?医疗侵权责任法包括哪些 ?有所了解。如果您正遭遇这种情况就应该理性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杜绝医闹这种过激行为,如果院方真的有侵权行为,您就可以根据已有的病例资料,委托律师进行协商,若是协商无果,可以根据法律条例进上诉。遇到相关问题,欢迎联系史微微律师,手机:19850716853
@史微微律师简介:男,法学学士,部门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清晰的逻辑思维和多元复合的知识结构以及多年法律实务经验,熟练掌握国家各项政...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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