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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变更具体内容有哪些?

新《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关于该《合同法》有部分变更,大部分人对劳动合同法变更的部分不是很清楚。《劳动合同法》变更最引人关注的是“临时工”与正式工同工同酬,那么具体修改了那些部分呢?下面就有我们详细讲解一下。
  
  一、《劳动合同法》变更第一点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解读】提高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单位的准入“门槛”, 注册资本由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并增加新的条件。
  
  原《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二、《劳动合同法》变更第二点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解读】同工同酬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该权利进一步维护,操作性更强。关于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详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原《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三、《劳动合同法》变更第三点
  
  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解读】进一步明确规范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第一款明确劳务派遣用工不能成为用工主渠道;第二款对“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予以明确界定;第三款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数量予以限制。对于劳务派遣用工的数量限制问题,具体还有待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进一步规定。
  
  原《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四、《劳动合同法》变更第四点
  
  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增加了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
  
  原《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我们的介绍,关于“劳动合同法变更”这部分内容是否已经清楚。变更的内容也比较多,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一定要注意变更的内容,以防被人误导。我们建议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一定要冷静,因为需要注意的地方比较多,冷静可以更好的处理问题。更多相关知识详细您可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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