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终结法条是如何规定的?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终结】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执行终结分为正常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和特殊情况下的执行终结。前者是指法院执行员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全部执行完毕。后者是指执行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原因使执行工作永远无法进行或者无须进行,因而以裁定的方式结束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有:
(一) 申请人撤销申请。
执行程序一般是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如果当事人撤销申请,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这是对其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执行程序也因此而终结。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有合法的执行根据。执行根据也称执行文书,是权利人据以申请执行的凭证,也是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凭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根据主要包括: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2、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裁定书;
3、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例如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如果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作为执行根据的上述法律文书被撤销,继续执行将缺乏合法生效的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死亡,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首先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等待继承人承受义务。
如果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如果被执行人既无遗产,又无义务承担人,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享受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权利和人身权利紧密相连,只能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具有特殊身份的权利人享有,如父母、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以上权利不得继承或者转让,如果享有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权利人死亡,那么执行程序就无须进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
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适当照顾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需要,是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的一项重要原则。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生活困难,借款无力偿还,既没有收人来源,又丧失了劳动能力,不仅现在,即便将来也无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这类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上述五项规定不可能将实际执行工作中发生的所有情形概括无遗,因此,法律作出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情形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无须进行的,可以终结执行。这是对终结执行作出的弹性规定。
根据本项的规定,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修改后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综上就是关于民事诉讼终结法条是如何规定的以及相关解释的具体介绍,由此可知,对于民事诉讼案件,除了按照法律规定正常生效的情况,可以采取执行终结外,就是比较特殊的情况,这种情况使执行的工作永远不能进行下去,又或者是不需要进行,这时法院就会决定结束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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