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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经济纠纷中的限行保全方式和流程

民事诉讼经济纠纷中的限行保全方式和流程 民事诉讼经济纠纷中的限行保全方式
  1、保证可以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当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愿意为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当然可以作为保证人。在实践中,应该重点审查该第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是否符合《担保法》关于不得为保证人的限制条件的规定。例如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等等。第三人愿意做为保证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财产状况报告,并书写保证书,保证在申请人申请有错误时,第三人愿意承担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第三人的报告进行审查,在审查时确定第三人是否有相应的赔偿能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确定第三人财力充足、信誉良好具有赔偿能力的,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否则可通知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申请人不另行提供的,可以驳回其申请。
  2、抵押可以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该条规定,在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当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以外的第三人,愿意在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情形下,以该财产为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当然可以作为抵押人。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抵押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抵押财产不得买卖、处置,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抵押人为该财产购买必要的保险,以防止因意外灭失而导致损害被保全人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忽略了对担保物的查封,只是扣押担保物的权属证书。笔者认为,仅仅扣押担保物的权属证书是不够的,并不能保证抵押物不被转卖、处置,所以在财产保全程序中抵押的程序要严格于《担保法》的规定,无论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为抵押物,或者是以其他动产为抵押物,不仅要扣押权属证书原件,还应当办理对抵押物查封手续,从而保证抵押物不被转卖、处置,确实保证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3、质押可以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在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当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以外的第三人,愿意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交给法院占有保管,以该财产为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当然可以作为质押人。对于应当办理质押物登记的,及时办理质押物登记,或者办理查封手续。
   民事诉讼经济纠纷中的限行保全流程
  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庭立案后,申请人即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的要求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实务中,越早提交申请,对申请人越有利。
  2、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费用和适当的担保。财产保全费用由法院审核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有些法院可能还会要求申请人预交一定数额的外地出差差旅费。
  3、法院立案庭作出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将有关保全材料移交保全部门。
  4、申请人应及时与保全部门负责本案保全工作的法官联系,并向其提交已掌握的与被告相关的财产线索及证明材料。
  5、根据保全法官的日程安排,及时配合其完成财产保全工作。
  6、保全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及时签收保全相关财产的清单和保全告知书。
  对法院来说,采取保全措施有一定的时限。法院接受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但“立即”如何理解,并未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其实,在您的现实生活中难免遇到了民事问题在采取诉讼的时候,需要先去法院起诉,然后再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费,这是需要一定的民事诉讼经济纠纷中的限行保全方式的,其实可以选择质押、抵押和保证这三种方式的,在法院立案后就会安排时间和工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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