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及成立要件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所谓债务人的行为,按《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是指债务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依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债务人放弃或者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人造成损害的;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又无其他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可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且受让人或者出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例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二为增加消极财产,例如债务人新负担的债务.现存财产的变形,例如买卖、互易等,不一定导致减少资力的结果,只要有相当的对价,就不属于有害债权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所谓以财产为标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因此,如结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不得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撤销权的标的.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有: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以债务人有恶意为要件。
依《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使撤销权要求以受让人知情为要件.这可解释为合同法上承认了这一要件.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于是法律应首先保护受危害的债权人的利益.在有偿行为中,债务人的恶意,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受益人的恶意,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如果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时,不得撤销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4)债务人的恶意:
债务人的恶意,以行为时为准.行为时不知,而后为恶意的,不成立诈害行为.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诈害行为由债务人的代理人实施的,其恶意的有无,就代理人的主观状态加以判断.债务人虽有恶意,但事实上未发生有害于债权人的结果时,不成立撤销权。
(5)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又称取得人,是指基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他通常为同债务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但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受益人为该第三人.受益人的恶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在考虑之列。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第三人(受益人)有恶意为要件,与债务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是否有恶意,在所不问. 受益人必须在受益时为恶意,在受益后才为恶意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受益人受利益与债务人行为在时间上不一致时,只要在受益时为恶意,不论行为时系善意或恶意,应认定为恶意. 受益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能知晓的,即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
综上所述,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及成立要件极其简单,当发生债权纠纷的时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通过相关法律机构提交撤销权申请,从而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撤销权成立要件也不尽相同。当然广大人群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及成立要件想有更多了解,可以咨询从而获得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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