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第三人撤销权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该条款的表面文字出发,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属于无效合同。但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比较复杂,能否将此类合同一律归于无效?由于合同法对此条规定并未进一步细化,所以有待于法官在实践中依据具体情形作出符合法理的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是一个范畴模糊的概念,即可为特定的第三人亦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
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则其本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此时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国家干预,使其成为无效合同。但是,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的是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时候,还将其定性为无效合同则有不妥。因为此时的合同涉及到三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在特定第三人尚未表态的情况下,国家主动干预合同效力的行为越俎代庖,并且也不一定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和意志。面对此种情况,最恰当的方式应当是将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交给第三人。故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理解为损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双方的合同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则应由第三人决定其效力归属。但是在第三人行使其最终决定权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处于什么状态是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重要命题。从保护交易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此时的合同当处于有效状态,但是被损害的第三人对于该合同享有撤销权,如此,方能在鼓励交易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原则融合下,实现社会效益的最优化。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效力确认的申请主体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为第三人的范围不同,其效力也有所区别。对于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此类合同,因其本质上损害的是共同利益,故此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当为不特定第三人。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此类合同,效力的确认主体应是该第三人,其有权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实践中,不乏恶意串通人最初以损害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对第三人产生了有利后果的情形。此时的第三人一般不会再申请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但不排除恶意串通人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形。
恶意串通人不具有撤销权,原因有二:
其一,基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款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法律对恶意方之合同变更权利的限制。
通常情况下,恶意串通是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此第三人通常处于弱势群体,为了贯彻公平原则的思想,此第三人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到来自该恶意串通的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权的申请。但在司法实践中,能行使恶意串通第三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很难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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