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与留置权有什么区别
我国法律赋予了人们许多的权利来保障自己的利益。在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不安抗辩权与留置权等等,这些权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安抗辩权与留置权的性质和适用范围等方面都不一样,可能有许多人对它们并不了解,我们将在下文中为您介绍这两者之间的区别。
一、留置权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不同
(一)留置权
依物权法律制度之规定,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另依我国物权法律制度规定,企业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
(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3、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4、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6、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二、留置权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不同
(一)留置权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权只能适用于五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
(二)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对等的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当一方不履行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时,另一方得援用不安抗辩权。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供用水电合同、保险合同等。
三、留置权和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不同
(一)留置权
留置权的效力性质属于物权效力,具有追及合同的效力和优先效力的内容。既可以对抗债务人,也可以对抗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任何第三人对于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性质属于债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只能就双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行使。
四、留置权和不安抗辩权法律后果不同
(一)留置权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占有权、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使用权、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优先受偿权等权利。
(二)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人应通知对方,并要求达到一定条件时才能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虽然它们都是为了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享有的权利,但它的在行使方式、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是不同的。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合同当事人应合理使用该权利,才能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以及实现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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