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鉴定假鉴和错鉴是如何追究责任的?
河北省司法鉴定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令〔2003〕第7号(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公正,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作出虚假鉴定、错误鉴定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错误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因过失或者限于技术能力,在鉴定活动中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作出的不正确的鉴定结论。
虚假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故意违背事实、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作出的不真实的鉴定结论。
错误鉴定、虚假鉴定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四条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假鉴、错鉴的责任认定分别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确定。
第五条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
(三)指使或者授意司法鉴定人做出虚假鉴定、错误鉴定的;
(四)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
(五)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六)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七)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三)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四)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八)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及鉴定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造成错误鉴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省司法厅取消其鉴定资格。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返还鉴定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及鉴定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厅取消其鉴定资格。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返还鉴定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九条假鉴、错鉴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年度内出现虚假鉴定两例或错误鉴定三例以上的鉴定机构,由省司法厅予以暂缓注册。
第十一条追究假鉴、错鉴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追究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二条对假鉴、错鉴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不论是司法鉴定机构还是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只要满足上述违法情形的都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轻则处分重则取消资格,如果涉及刑事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而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其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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