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讼法律援助是什么,有什么意义?
非诉法律援助具有四个特征:非诉法律援助的对象必须是得到法律援助的受援人;非诉法律援助解决的纠纷仅限于民事纠纷;非诉法律援助的时间仅限法律援助案件进入诉讼或仲裁前,不包括诉讼(仲裁)时或诉讼(仲裁)外的调解或和解;非诉法律援助的途径目前仅有调解或和解方式。
二、非诉法律援助的必要性和意义
非诉法律援助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作用巨大,是因为它具有诉讼法律援助无法比拟的优势:
(一)非诉法律援助具备更广泛的社会干预。
目前,参加民事案件代理的法律援助只有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而参加非诉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除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外,还包括了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
(二)非诉法律援助能够快速高效及时地处理案件。
利用诉讼方式提供法律援助往往会产生成本大、时间长、执行难、效率低等问题。一些法律援助案件,比如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如果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等程序,往往会经过漫长的时间。一些人身损害的案件,若不及时处理,也可能会造成不良后果。
(三)非诉法律援助能够减轻诉讼负担,节省司法资源,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对受援人来说,发生纠纷之后通过诉讼途径虽具有法律保障性,但冗长的诉讼程序会给受援人带来“二次伤害”,而且在诉讼案件逐年递增的情况下,法院、仲裁委的案件受理量越来越多,积案和诉讼、仲裁延迟就成为法院和仲裁委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也势必不利于受援人的维权。提供非诉法律援助,一方面能满足受援人的需要,一方面也能大大减轻援助中心的工作量。对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能通过非诉调解解决,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也节省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
三、非诉法律援助的困境
1、非诉法援助的立法缺失问题
目前,对非诉法援助的性质、地位、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的立法规定尚属空白。尤其是因为《法律援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难及于法院、检察院等部门。而且由于缺乏规范的法律制度保障,导致很多法律援助机构在开展诉前调解工作时畏手畏脚。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于2006年向全省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印发了《关于规范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规范非诉法律援助,起到一定效果。但在实践中,这样的规范文件只对内有约束力,法律效力太低。
2、非诉法律援助的调解协议效力较低
实践中关于非诉法律援助调解协议的效力,大都当作是一种人民调解协议。由于人民调解协议只具有合同的效力,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一旦一方反悔,势必给另一方造成讼累。而诉讼法律援助中,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就没有这样的问题。通过诉讼达成的调解书,只要对方不履行,权利人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非诉法律援助的公平缺失
非诉法律援助机制应用不当可能会导致公平与效益的缺失而不利于保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公平与效益是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所需平衡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在非诉调解中需要双方力量均衡,一方力量过大就会使天平失去平衡,以致危害到弱者的权益。如何避免天平失衡,是每个法律援助中心在非诉调解时都应当考虑的问题。依托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受援人参与调解,会纠正天平一边倾斜的局面,帮助受援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一定意义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如果不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味追求非诉法律援助快速解决纠纷,为促成调解而做出较大让步,而未能为受援人合法合理地争取,必然会损害受援人的权益,也必将损害非诉法律援助的初衷。所以应在法律援助实践中,予以规范非诉调解机制,加强对非诉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监督。
4、非诉法律援助的范围限制
非诉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当要做适当的限制。非诉法律援助范围可以很广,但法律援助中,非诉调解的民事纠纷必须是援助中心已经受理的民事纠纷,不包括街道(乡镇)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未经过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而对辖区内的民事纠纷所做的调解。而且很多属于法律援助的案件并不适用非诉法律援助。比如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纠纷,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复合可能,受害方也希望早点结束婚姻关系,非诉调解就显得没必要。而对于缺乏证据材料的一些案件如劳动争议则应当先进行非诉调解,一方面更有利于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弥补证据材料的不足。在实践操作中,不能抱有一概先使用非诉调解后再提供诉讼法律援助的观念。事先已经过多次调解,甚至有关部门也主持过调解的案件,对方受援人没有诚意参与调解等,就没必要浪费时间再进行非诉调解。
我们可以知道什么情况下可以通过非诉讼法律援助以及它的含义和特征;同时,非诉讼法律援助相较于别的法律途径有一定的缺点和限制,并不能百分百解决需要解决的问题,那就得寻求另外的法律援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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