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保证人的抗辩权有哪些
一、行使保证人的抗辩权有哪些情形?
1、主张债权未发生。主债权因其基础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保证人得主张主债权未发生的抗辩。主债务基础关系的法律行为无效者,保证人得援用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但如保证人明知主债务因主体无行为能力而无效的情形而为保证,则不享有抗辩权。这是保证从属性的例外或者是保证独立性的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事由时,主债务人可专属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保证人不能行使其撤销权或变更权。但如主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债的关系溯及既往地无效,保证人就可以主张债权未发生的抗辩权;如果主债务人不行使撤销权,则保证人也享有抗辩权。2、主张债权已消灭。主债务因清偿、提存、抵销、更改而消灭或因不可归责于主债务人之事由而发生给付不能导致主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得以之为主债权已消灭的抗辩。3、拒绝给付的抗辩。当主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权利时,主债务尚无须履行,保证人也得主张上述抗辩而不履行保证债务。4、时效抗辩。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务成为自然债务,一般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履行抗辩权,也可拒绝履行保证债务。然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诉讼时效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如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而连带保证未完成的,连带保证人不能主张抗辩。此外,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顺便指出。如果保证人不主张时效抗辩而承担了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对债务之履行存在过错,保证人不得向主债务人主张求偿权与代位权。
二、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法律特征是什么?
一般抗辩权,是基于保证的从属性划分的,保证人享有的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基于所保证的主合同债务人抗辨权而享有的在债权人提出保证之债履行请求时予以拒绝的一种权利。其本质是属于债务人的基本的、常态型的抗辨权,鉴于保证的从属性、补充性等,决定了保证人同时享有,凡主合同债务人依法依约享有的一切抗辨权,都应为保证人享有和行使,成为保证人的抗辨权,这也是保证人负有监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获得的相应权利。其法律特征表现为:1、保证人一般抗辩权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保证责任方式的限制。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均可以享有和行使债务人的这些抗辨权。也即基于保证的从属性,保证人行使属于债务人合同抗辩权的权限与债务人完全相同。2、一般抗辨权虽然来源于债务人,但不为债务人专有,债务人放弃抗辨权也不影响保证人的继续享有和行使。保证人虽然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但在与主合同有从属关系的保证合同中负有保证责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实质是对保证人合法利益的侵犯,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不能替代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人的抗辩权不因此消灭。3、一般抗辩权的行使主要是针对主合同履行中的特定事由进行,因为这些事由的存在,产生债务人可以拒绝或延缓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后果。如可撤销事由使合同不履行得以成立、时效丧失使债权人债的请求丧失胜诉权、同时履行及不安抗辩事由的出现使义务人可以拒绝先行给付以延缓对方请求权的行使。综上所述,当主张债权未发生或者已经消灭,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这些就是保证人的抗辩权行使情形。一直以来,在担保关系中,保证人处于弱势地位,有了抗辩权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明显加大。抗辩权行使后,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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