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危害有哪些
一、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危害有哪些
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专门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其中,“科学技术”是指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及实践中积累起来的专业知识、方法和规律的总结。[2]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司法鉴定活动虽然不是仅凭直观、直觉和逻辑推理来实现鉴别和判断的,但仍然是司法鉴定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由于受认识主体自身差异、认识水平和认识方法等差异,出现鉴定意见的争议是必然的结果,只要没有达到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程度,适度的争议更有利于在定分止争的同时发现事实的真相。1、司法鉴定意见争议泛滥引发了司法鉴定公信力的下降。公信力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初鉴的采信率很低,案件的重复鉴定率很高,虚假鉴定的现象也较为普遍,一些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完全被当事人提供的利益所左右,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鉴定条件和技术水平更无法赢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和信服。因此,目前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存在较为严重的信任缺失,甚至使很多法官也对司法鉴定意见由原来的“过于依赖”转为现在的“谁都不信”。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及剧烈变革,加之立法上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和利益的保护,绝大多数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已经不再能够也不被允许通过对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简单推理完成,而通常需要借助司法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和职业经验来进行鉴别和判断,因此司法鉴定意见被誉为“证据之王”,社会公众也普遍认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证据就是打鉴定。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是相互统一的。如果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环节饱受当事人的质疑,那么整个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也必然备受诟病,影响社会公众对于诉讼结果的认同和执行意愿。反之,诉讼活动的公信力及司法权威也影响着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公正的诉讼环境会使社会公众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更有信心,也就理所当然地不再需要委托更多的鉴定来消解自己心中的担忧。当司法鉴定具有高度公信力的情况下,委托人便会对鉴定意见产生自然的认同,因为委托人相信以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技术水平,在当前的技术条件,所得出鉴定意见必然是最有可能接近客观真实的,也就极大减轻了对法院裁判结果的怀疑。也只有如此,司法鉴定和整个诉讼活动才能具有自然的神圣性和权威性。2、司法鉴定意见争议泛滥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多头鉴定、反复鉴定问题直接导致了诉讼的久拖不决,严重消耗着司法资源,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因此大大增加。黄静案曾一度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号称“网络第一案”和“2005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原因就是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南京医科大学、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鉴定机构先后共进行了五次尸检,出具了六份死亡鉴定书。在这漫长繁杂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过程中,每一次鉴定都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尤其作为诉讼当事人,久拖不决的鉴定使自己一刻也无法脱身,根本无法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进而影响到一个家庭、一个单位甚至更大的范围。经济上的负担是很重要的一个诉讼负累,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给当事人带来的沉重的精神压力更是难以承受。当一个案件的鉴定材料从一个部门到另一个部门,从一个鉴定意见又走向另一个相反的极端,当事人的心理会矛盾、无所适从,充满疑惑和焦虑。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部颁布的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附件规定每具早期尸体解剖的基准价为2500元,每具晚期尸体解剖的基准价为4000元,每具开棺验尸的基准价更是高达6000元,每例医疗纠纷鉴定的基准价是4300元,进行一项笔迹鉴定也要1000元,多导心理生理检测评定每例收费达2000元。[3]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4]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5]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当事人承受着较大的经济压力,以期通过下一次、再下一次的鉴定能得到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或者不求对已有利,只要于己公平即可。如此循环往复的过程在当事人的心理上产生了与赌博无异的状态。3、司法鉴定意见争议严重影响着诉讼效率。效率概念的提出源自现实的资源和条件无法充分满足人们的需求这样一对矛盾。讲求诉讼效率就是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过于拖沓、冗长的诉讼过程是程序不公正的一种表现,当事人(如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会陷入深深的苦恼、迷茫甚至绝望,很容易受到第二次伤害或长期折磨。湖南湘潭黄静案由于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一拖再拖,于案发后22个月才开庭审理。22个月的时间对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来说都是一个太过漫长的等待,是对他们身心的严重摧残,也严重影响着他们的正常生活。从以上分析和案件中可以得知,在赋予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法定权利的同时,要科学合理地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规定每次重新鉴定的时限,提高诉讼鉴定,树立鉴定权威。4、司法鉴定意见争议的最直接、最关键的危害是发挥不了鉴定在司法证明中应有的作用。司法鉴定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主要具有以下三项重要功能:一是扩张事实裁判者的认识对象;二是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三是印证和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6]司法活动的目的就是在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框架之下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待决案件事实进行推理和判断。案件事实相对于诉讼活动来说都已成为“历史”,侦查、鉴定等一系列活动的目的就是通过证据的收集、科学的鉴定来最大限度地无限接近客观真实,这也是证据客观性的客观要求。若想作出公正的裁判,法官必须对整个案件过程有清晰而准确的把握,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掌握足够数量和质量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加入使得法官的认识对象得以扩张,不再局限于鉴定意见之外的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或无法揭示案件隐蔽信息的传统证据形式。社会的复杂化、专业化和技术化使法律人无法再独占审判活动,使法官借助专门知识人来鉴别诉讼中涉及的专门问题成为必然。但法律人与鉴定人不是天生的合作者,他们都有着发现案件真实的共同目标,但由于自身因素的巨大差异,他们的合作也常有“不喻快”。在诉讼过程中,“科学家和法官、检察官、律师常因彼此的做法而感到沮丧……法律人希望科学家能坚定而言简意赅地提出科学概念,但科学家为了达到法院或律师所要求的简易翻译而感到不耐烦”。“法官除须面对鉴定专家提出的科学证据是否为科学知识之困难外,法官或因固守法律赋予其审判之义务,或因缺乏科技知识之专业素养,或因案件负担沉重或其他理由,在调查及评价鉴定证据时,尚面临许多问题。”[7]因此,法官在面对鉴定意见时仍然面临着如何对其“审查属实”的难题,而鉴定大战产生的多份鉴定意见更使法官无所适从,要么一个不用,要么启动再一次鉴定,严重损害了鉴定和诉讼的效率与威严,从而无法正常发挥鉴定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人们会在争议中降低司法鉴定的公信力,而且也大大的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同时也会影响诉讼的效率,虽然司法鉴定非常严格但是给出错误意见也是难免的,不会每个不可抗因素都能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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