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不断的会有许多的新事物出现在生活中,相
一、犯罪特征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信誉。
(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四)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犯罪,也不排除放任的故意。
二、犯罪构成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构成要件是:
1、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
2、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票据的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承兑、付款、保证”是票据业务的三种方式。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承兑人或者担当付款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从而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三种行为之一种,就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
第二,在结果上,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所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属于结果犯。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则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
3、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作为单位的金融机构或作为自然人的职工都可以成为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主体。
4、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主观上一般是过失构成,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
从《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刑法》只规定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对这种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否明知,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造成重大损失是否预见,《刑法》未作明确规定。
这就存在三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因疏忽大意,对票据审查不严,未发现票据违反《票据法》而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二是行为人发现了票据违法,自以为不会造成损失而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这种情况在理论中存在,但在现实中不可能发生,因为行为人既然已发现了票据违法,那么只要是有一点金融常识的人都会知道承兑、付款或保证这些违法票据的后果,更何况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更清楚承兑、付款或保证违法票据会造成的危害后果,所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是行为人明知票据违法,也预见到予以承兑、付款、保证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却采取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所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出于间接故意。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不可能由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
三、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
四、相关法律
《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是一个法治社会,近几十年的发展,法制化程度已经变得非常先进,人们都能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对于与票据的管理非常严格,就是在保障很多人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从而来保障双方的利益不会受到任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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