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在日新月异的今天早就变成了民生关注的问题之一,比如水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实践中,排污单位为了推脱责任,往往提出诸多免责理由。最通常的理由就是“没有过错”、“没有超标”。其实,这两个理由违背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因而都不能成立。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和原国家环保局前述《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所做解释,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完全不在环境法律关于排污单位应否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3个法定构成要件之内。换言之,根据环境法律的规定,不论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特别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推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单位,有过错无疑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环保法》第四十一条二款: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过错,第二十七条受害人故意行为。
环境污染责任分配可能发生在我们每个人的身上,常见的便是水污染和食品污染,这些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和媒介去传播。而如果这些事发生在了我们自己的身上,也不要惧怕和逃避,反而要运用法律中的侵权责任去保护我们自己,维护我们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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