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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地位

  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保全的一种,代位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因债务人的懈怠未增加的情形。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诉讼地位
  《合同法》颁布之后,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应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
  (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只能充当证人。
  (5)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可能包括以下情形:A、为原告;B、为被告;C、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为证人。
  (6)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案情,确立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包括以下几种情形:A、应当列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列债权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D、充当证人。《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则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至此,明确排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者证人的说法,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到确认。但是,对债务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三者不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即判决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能解除或者抵消一部分,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小于债权人对他的债权,则可能抵消一部分,相反则可能是债权债务的消灭,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审判实践中,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有权提出上诉,否则无上诉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虽已存在但并未到期,债权人均不可主张代位权。从该到期债权的内容看,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对于以非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如不作为债权或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如果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确有无法获得满足的危险时,债权人才有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实现的必要。
  债务人代位权诉讼的地位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而定,债务人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来进行代位权诉讼。债务人代位权诉讼有利于保障债务人的权益,也打击了借钱不还的人,有利于规范社会的风气。国家有关部门也应该正确的决定哪些行为才能够进行债务人代位权诉讼,以防权利的滥用。以上就是我为您整理的关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地位的相关消息,您如若还有疑问敬请咨询,将有专人为你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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