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至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了结婚实质要件。其中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可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补办结婚证是具有溯及力的。
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补办结婚证具有溯及力。另外,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其也认为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故补办结婚证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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