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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诉赡养要求探望是否可以?

一、起诉赡养要求探望是否可以?
  
  
  可以,要求探望老人是可以作为诉讼请求的,结合司法实践,我国已经有类似的案件,老人是通过诉讼要求儿女探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要求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依据此规定诉讼请求仅仅要求具体,而国家在最新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探望老人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中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 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间,而 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和继子女与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所以完整的赡养义务包括物质供养,精神慰藉,生活照料3个方面。
  
  
  1、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的自有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2、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3、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变化而消除。
  
  
  4、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扶助。当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二、赡养人包括哪些?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老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一)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实践中,以下与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有关的六个问题需要明确:
  
  
  1、父母无力抚养幼年时的子女的,子女独立后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虽然《婚姻法》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互相扶养的对等的权利义务,但这并不是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等价交换”的,子女不能将父母是否对其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前提。因此,子女对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得以此为由而解除。
  
  
  2、因父母的错误行为给子女造成心灵、身体伤害的,子女是否有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
  
  
  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他们的一些一般性错误行为曾给子女造成心灵伤害的,子女成年之后,应当自觉履行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但是,父母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原则上丧失了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这些情形包括:父母犯有杀害子女的罪行的,父亲奸污女儿的,父母犯有虐待、遗弃子女罪行的等等。
  
  
  3、没有经济收入的已嫁女儿有无赡养义务。
  
  
  出嫁女儿本人没有收入的,不能作为拒绝履行赡养老年父母义务的理由。因为她们从事的家务劳动与丈夫谋取生活资料的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其丈夫劳动所得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费。
  
  
  4、赡养父母不能以“分家析产”为条件。
  
  
  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受父母有无财产、是否分过家以及分家是否公平的影响。
  
  
  5、子女怎样分担赡养扶助义务。
  
  
  父母有多个子女的,应当共同承担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每位子女承担义务的多少,应当根据各个子女的生活、经济条件进行协商。子女不能以父母对其年幼时的关心、疼爱程度或者结婚时资助的多少作为砝码来衡量赡养扶助义务的多少。
  
  
  至于赡养扶助父母的方式,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不在父母身边的子女,可定期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还应当经常关心、照料父母的生活;当父母由于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时,子女除应分担为其治病所需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外,还应承担照顾、护理父母的义务。
  
  
  6、儿子(女儿)去世后儿媳(女婿)是否有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
  
  
  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关系是因婚姻而成立的姻亲关系。儿子(女儿)去世后,因儿子(女儿)与媳妇(女婿)的婚姻关系消灭而使得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姻亲关系亦不复存在。
  
  
  儿媳(女婿)是否承担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强令儿媳(女婿)承担此项义务。
  
  
  (二)继子女。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
  
  
  《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根据该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产生以下权利义务关系:
  
  
  1、继父母有扶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
  
  
  2、继父母有管教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义务;
  
  
  3、继子女有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
  
  
  4、继父母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实践中,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1、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
  
  
  当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虽然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再存在,但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的事实不能消失,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
  
  
  因此,当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成人且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尽赡养抚助的义务。
  
  
  2、继子女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或生母再行结婚,子女与继母或继父之间形成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和未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是姻亲关系,相互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没有赡养继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继子女主动承担赡养扶助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三)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由此可见,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产生赡养义务应满足两个条件:
  
  
  1、孙子女、外孙子女须有负担能力。
  
  
  无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就无法承担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责任。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而且本人需要赡养。
  
  
  对有固定收入或其他经济来源,生活上完全可以自理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孙子女、外孙子女即可以免除赡养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尚在,但已丧失赡养扶助能力的,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承担此项义务。
  
  
  儿女对老人的赡养和探望,其实就算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在实操中还是要以子女个人为主的。因为法庭一板一眼的判决子女必须要在什么样的时间内去探望父母这也有些不现实,或者,子女根本还是不履行探望的判决的话,父母也总不能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子女来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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