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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生产者有惩罚性赔偿吗?


  一、消法生产者有惩罚性赔偿吗?
  
  
  有惩罚性的赔偿;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从文义上分析,消费者依据此款请求惩罚性赔偿,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了商品或者服务。就生活和交易常识考察,此种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只能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合意的结果,必然基于合同而产生。不借助于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法产生交易行为。其二,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其三,经营者要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三倍赔偿。从上述构成要件出发,可以将该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模式总结为:“合同 欺诈=三倍赔偿”。
  
  
  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冲突发生于合同关系之中,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托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此,该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或者说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从条文文义上理解,这种惩罚性赔偿,系基于欺诈所生,消费者是否因为欺诈遭受了实际损失在所不问,经营者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实施欺诈行为也不予考虑。只要合同关系存在,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要对消费者承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此款规定系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延伸而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表述。原消法第四十九条虽然在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其只是规定了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⑤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规范侵权赔偿的基本法律,其第四十七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此举确为立法上的一大进步。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而是将计算方法交由相关法律具体规定。就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在原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具体化。该款可以称之为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增加规定了第二款后,就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而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了由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和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所组成的完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改变了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处理无法可依的局面。
  
  
  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相比,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将承担侵权之诉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限定为经营者,排除了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相比,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将经营者欺诈的主观过错限定为故意。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标准以损害赔偿损失的确定为前提,受害人应先基于新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然后再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其构成要件有四项。其一,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至于何谓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参照执行。其二,经营者明知缺陷的存在。即经营者具有销售或提供缺陷产品或服务的故意。其三,缺陷产品或服务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侵害。此种伤害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即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侵害。受害人既可以是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也可以是其他受害人。至于何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尚需依照人身损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具体案件中的情况确定。其四,受害人享有两个请求权。一是基于新消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产生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二是请求经营者承担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由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受害人必须在诉讼中同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与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比,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更加明确、具体。
  
  
  综合上面所说的,消法生产者在违反条款的情况下进行操作,那么必定就会受到惩罚性的赔偿,但对于赔偿标准是多少就要看实际的情况是怎么样的,所以,惩罚性赔偿都是必须要用适用于的条件,这样才能更好的处理好所有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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