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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1、被监护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监护人”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赋于监护人有精心监护被监护人之义务。对被监护人不仅要言传身教,而且要全面、细致尽其教养、培育之责任。基于监护人的特殊地位和责任,法律对其要求十分严格。
  
  
  在被监护人侵权中,只要有被监护人侵权损害他人之事实,则推定监护人有过错,换句话说,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责任,没有过错的,该事由仅成为减轻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基于该事由的存在,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时,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适当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
  
  
  因为监护义务是十分广泛而又难以穷尽的,加重监护义务,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尽到监护责任,并非圆满地履行了监护义务。故只能减轻责任,而不能免责。
  
  
  2、被监护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幼儿园、学校或医院要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换句话说,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只有在单位有过错时,才可以责令这些单位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幼儿园、学校或医院承担赔偿责任需具备以下条件:
  
  
  (1)被监护人仅限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
  
  
  (2)须特定的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
  
  
  (3)须幼儿园、学校或医院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
  
  
  另外,在这种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尚需注意以下三点:
  
  
  (1)幼儿园、学校或医院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不适用全部赔偿规则,而是应当根据幼儿园、学校或医院的过错程度,适当加以赔偿。
  
  
  (2)被监护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医院实施侵权损害行为,几乎都与监护人的哺育培养、言传身教有关,至少也受其影响,理应推定其有过错,因此对于这种情形下的损害,监护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特定的被监护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医院外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原则上仅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幼儿园、学校或医院对特定的被监护人的监督和保护义务延伸至幼儿园、学校或医院之外的,在有过错时,它们也要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校车接送往返幼儿园,在校车内打伤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不但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负责,还要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负责,监护人,不得没有经过被监护人的同意,随意的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除非是又特定的原因,否则是属于犯法行为。被监护人犯错了,监护人是由连带责任的,请监护人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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