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的偷窥处罚有哪些
一、法律规定的偷窥处罚措施有哪些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六项的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该违法行为的特征是:
一是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使他人隐私。所谓隐私,即是指不愿意让人知道、属于个人的生活私密,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等。隐私一旦公开,就会给当事人带来心理压力和苦恼。
二是行为人必须采取偷窥、偷拍、窃听、散布等手段。对于偷拍、偷窥等形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例子在日常生活中,举不胜举,最为常见可谓一些“狗仔队”偷拍明星的私生活。针对偷拍盛行的情况,香港立法会已经开始讨论将偷拍、散布他人隐私列入刑事犯罪。但内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偷拍导致他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最重的处罚是治安拘留。
我国刑法目前还没有将严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目前还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二、隐私的构成要件
1、是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即合法性要件。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和《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均应公开进行审判和处罚。所谓公开进行,即是允许群众旁听案件审判过程和处罚,允许新闻记者对除合议庭评议案件外审理全过程进行采访和对社会公开披露报道。这说明我国三大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均将绝大部分违法犯罪行为排除在个人隐私保护范围之外。换言之,违法犯罪和不道德行为不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
直接说,所有的个人案件均不公开审理,岂不更一目了然,更符合法律所应具有的明确性。其实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个人案件,也只是一部分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因为还有一部分不公开审理的个人案件属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在实务操作中,如果合议庭和行政处罚机构没有依职权作出不公开审理或处罚的决定,而当事人又认为自己的犯罪或被处罚行为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应该主动申请进行不公开审理或处罚。否则,公开审理或处罚的个人案件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隐私。
2、是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即个私性要件。
有一个例子很具代表性。据报载,一位在国外的留学生,乘坐地铁时经常逃票,虽然在读书期间只被查到二次,但每次不仅补了票而且要被作纪录,等他毕业后四处求职未果时,才知道,由于这二次的不诚信经历已进入公共征信系统,招聘单位在决定是否录用他时,都会去查他的诚信纪录,这才是他应聘屡屡受挫的原因。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隐私不受法律保护。随着我国社会征信系统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此类似的案例肯定也会出现。如通过在各类媒体上公布赖债者名单,限制其出境,公告悬赏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建立社会信用征信系统,即“黑名单“共享。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信息公示、购买经济适用房人员信息公开,以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这说明隐私的保护受公共利益限制。
3、是当事人不愿告诉别人或别人不采用窥视、窃取、偷听、刺探等手段根本无法知晓的情事,即秘密性要件。
这说明隐私的保护具有自我放弃的可能性,既可以将原来不愿为人所知的个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领域空间,甚至可以基于个人目的而完全放弃对自己隐私的享有,只要这种放弃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如某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主动向其公布自己的隐私,并明确表示希望发表,以及目前层出不穷的隐私出版和公开倾诉热。该人的行为说明他已主动放弃了隐私的秘密性,故不受法律的保护。相似的还有新闻源来源于公开档案和记录,公共场所以及是对过去的新闻资料使用,因为通过上述途径所获得的信息资料属社会公共信息,且又不是采用窥视、窃取、偷听、刺探等法律所禁止的手段获得,所以其不具有秘密性这一构成要件。
4、是主体和空间的特定性,即特定性要件。
也就是说隐私有特定的主体和空间领域限制或者说某一件情事是否属于隐私要根据发生在谁人的身上和发生在什么地点来判断。换言之,相同的情事发生在不同的人身上或不同的地点,将会得到大相径庭的法律保护。
偷窥别人是不道德的,偷窥别人的隐私,严重的还有可能激发矛盾。每个人都是有隐私的,因此,偷窥的行为是让您深恶痛绝和讨厌的。对于偷窥处罚也是很有必要的,处罚不是目的,其真正的目的就是要您不要偷窥鄙人,学会尊重别人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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