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一)主动披露
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的“法官”即仲裁员是仲裁的主要优势,但当事人的这一权利也不能滥用。为了对这一权利进行必要制约,保证仲裁案件审理的公正,中外仲裁法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都规定了回避制度。以上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表明,回避是仲裁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能对仲裁案件审理中可能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起到提前预防作用。然而,回避制度作用的发挥却必须借助于信息披露的全面和有效。正是由于回避与披露的密切关联性,国外法律在规定回避制度的同时基本也同时规定了披露制度,不仅如此,国际律师协会还制定有《国际商事仲裁公正、独立、信息披露准则》,对仲裁员信息批露的标准、事项等进行具体界定。我国仲裁法只规定了回避,对于信息披露未作出规定。但近年来我国各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开始明确将披露规定为一项义务。因此,对仲裁员而言,应当清楚披露的重要意义,并要案件中主动披露可能引起对案件独立公正审理产生正当怀疑的一切事项,这些事项如果构成回避的事由,则应主动提出回避。
(二)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居中裁判案件,就必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不能有远有近,否则当事人就有正当理由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有学者用等腰三角形来形容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就是说仲裁员要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距离。仲裁员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表现在程序权利和外在表现两方面。在程序权利方面,仲裁员应当给予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如给一方提交材料的机会,则应同时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外在表现方面指仲裁员不能在庭审以及其它与当事人接触的场合,表现出对一方热情,对另一方冷淡。例如在开庭时,仲裁员与一方代事人热情握手问候,却不理睬另一方当事人。这种情况虽然并不表明仲裁员会偏袒某一方当事人,但却会给另一方当事人一种不平等的感觉。因此,仲裁员不仅应在实际的程序权利上,而且还应在行为表现中给予当事人平等的待遇。
(三)不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单独接触
不与一方当事人单独接触,也可以称为不与一方当事人私下接触。这一行为规范是仲裁员居中、独立公正裁判案件的必然要求和客观保障。单独、私下接触的后果必然是中立性、独立性的丧失,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也必然失去保障。因此,各国仲裁法均禁止仲裁员与当事人单独接触。我国仲裁法第34条、第38条和第58条规定,如果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必须回避;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单独接触,他们之间会或多或少的谈及案件的有关情况,这样会使仲裁员在一定程度上先入为主,自觉或不自觉地偏向某一方当事人,而这与仲裁的本意是格格不入的。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甚至索贿受贿,就更不允许了。以上就对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的解释以及相关的说明。其实在阅读完了整篇文章后,我们可以知道仲裁员的选择还是比较合理的,都是处于中立地位的人。在具体的仲裁案件中,都是不与双方私下接触的。希望您看完这篇文章后可以给你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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